客户应及时补足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国债欠库
发布时间:2005-11-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范黎红
——上海二中院判决兴安证券诉昌瑞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
在国债市值下跌的情况下,如证券交易所调整国债回购标准券折合比率,调整后的规则亦构成券商和客户证券交易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在采取“席位联合制”、“中央交收”、“标准券质押”的国债回购交易制度下,客户“子席位”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国债标准券欠库,将导致券商“主席位”国债标准券欠库,券商有权依据证券交易代理合同要求客户补足欠库国债。
简要案情
2003年10月21日,昌瑞公司与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签订了开户文件,资金账号为816026,证券账号为B880941585。
2003年10月21日、11月21日、11月28日、2004年3月25日,昌瑞公司分别向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出具授权书及承诺书,言明:其授权苏钟作为全权代理人,负责其公司账户的开户、销户、指定交易及证券交易资金存取等相关事宜。资金的调拨需其出具调拨函及联系人电话确认。其公司在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816026)进行国债买卖及回购交易,并由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资金账户(816028)含其下挂账户内的所属证券金融资产作为该项交易的风险担保。其公司承诺用于担保的金融资产总值不低于买入国债总值的2%。如国债市值出现下跌,则用于担保资产需相应增补,下跌1%后不增补即视为其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平仓,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816026)中下挂的证券账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为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承诺若上述证券账户及其中的有价证券因权属问题发生法律纠纷,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2003年10月22日,昌瑞公司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交易保证金并开始操作国债、股票以及国债回购交易。
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04年4月26日,昌瑞公司合计存入资金2310万元,取出资金390万元,其他冲账资金13万元。在此期间,昌瑞公司用于国债回购的债券品种主要是02国债(13),通过为期1、2、3、4、7、14、28、91天方式的回购、购回国债拆入资金、归还资金合计1491790万元,支付的资金拆借利息和交易费用合计4474260.63元。
根据交易资料汇总显示,昌瑞公司在2003年年末以前运用边买入、边回购拆入资金,再买入、再回购拆入资金的方式大量买入02国债(13)。国债市场在2004年4月19日开始出现02国债(13)大幅下调势头,截至4月26日,02国债(13)的市场交易价格跌至76.51元/张。此时昌瑞公司所持02国债(13)4286730张的成本为398308877.73元(加权平均价计算),而市值为327977712元。
截至2004年4月26日,昌瑞公司在原告对账单上的资金余额为-388392178.27元;昌瑞公司在原告国债回购席位中尚未购回的02国债(13)4286730张;昌瑞公司在原告证券账户中尚存有“中房股份(608900)”股票983449股,按照当日收盘价19.44元折算的股票市值为19118248.56元。
2004年4月份,债券市场现券价格波动较大,上海证券交易所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于同年4月16日、4月26日分别发布了《关于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通知》,将其中的02国债(13)的折算标准券比率由原先的1:0.92分别调整为1:0.9和1:0.76。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回购交易业务操作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通知》精神,截至2004年4月26日,昌瑞公司所持02国债(13)4286730张,按原折算比率0.92折算为标准券3943791张,按调整后的折算比率0.76折算为标准券3257914张,造成标准券欠库685877张,价值68587700元。扣除质押的中房股份股票折算的市值19118248.56元后,昌瑞公司尚欠原告交易保证金49469451元。
嗣后,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以被告国债欠库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瑞公司补足欠库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元(截至2004年4月26日)。
判决理由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昌瑞公司在原告处开户并存入交易保证金后,开始操作国债、股票以及国债回购交易,被告昌瑞公司与原告形成的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被告昌瑞公司运用边买入、边回购拆入资金,再买入、再回购拆入资金的方式大量买入02国债(13),而国债市场出现02国债(13)大幅下调势头后,加之上海证券交易所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数次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导致被告昌瑞公司造成标准券欠库。对此,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有权依据证券交易代理关系要求昌瑞公司追加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元。理由是:
第一,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和证监会授权,有权拟定并修改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在国债市值下跌时调整标准券折算比率,是由国债回购交易的特点决定的。国债回购交易指国债持有人(融资方)将其持有的国债进行质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回购期满时再将相应资金包括融资利息返还给资金融出方。国债回购交易中,是以标准券作为回购融资抵押的“标准单位”。标准券是按照一定的折算比例,计算客户手中所持债券能够融入资金数量的一个虚拟单位。在进行回购交易时,冻结的只是标准券,而实际债券仍然可以进行现券交易,比如卖出。如果标准券已经用完被记录为零,此时仍可将现券卖出变现,其结果是标准券被卖空,出现欠库。国债回购的“中央交收”机制决定交易所及时调整交易规则。所谓“中央交收”,即由登记结算公司充当融资和融券双方的交易对手,相当于登记结算公司为融券方提供担保,保证在融资方违约时,代负其责。在国债回购交易中,资金融入方将持有的国债现券折算成标准券进行质押。在国债市场价格不断下跌的情形下,国债现券的变现价值也不断下降,对此,担负着担保交收功能的证券交易所必须降低标准券的折算比率,以保障证券交易结算体系的安全。
第二,证券交易所调整后的证券交易规则,构成券商和客户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一部分,市场参与者无论是券商还是客户都必须自觉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条规定: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本案被告昌瑞公司作为证券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与券商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就意味着自愿接受交易所规则的约束。国债市值下跌导致交易所调整国债折算为标准券的比率,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由交易者即客户自己承担,符合“股市风险由入市者自行承担”这一证券市场的特性。
第三,本案原告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受到侵犯,有权依据证券交易代理合同请求被告昌瑞公司追加证券交易保证金。基于国债回购交易的特殊机制,被告国债回购标准券欠库,作为其代理人的券商证券交易代理合同下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犯。国债回购交易实行的是“席位清算制”的交易和清算模式。证券机构应按债券结算主席位设立总账,并按债券结算子席位及客户建立二级或多级明细账,履行托管责任的登记结算公司只按此债券结算主席位进行总账结算,同时进行总账和明细账的核算和管理。而券商与客户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代理法律关系下,券商作为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代理人,为其提供行情揭示,接受其交易指令、代其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收付,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和代理协议确定。国债回购交易中,客户的违约行为体现在:客户(资金融入方)因标准券不足,在“席位清算制”下占用了券商的标准券(如券商有足够的标准券)或者资金(如券商无足够的标准券)。本案即是因为国债市值下跌引起证券交易所调整国债标准券折算比率而导致客户标准券欠库,挤占了券商的标准券或资金。况且,本案被告昌瑞公司在开户时承诺,在国债市值出现下跌且不增补“担保资产”(当事人意指“交易保证金”)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担保的股票进行平仓,因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承诺虽未直接规定被告在国债市值下跌时应增加交易保证金,但赋予了券商在其未增补交易保证金时对所担保股票的平仓权,不难推导出本案被告有义务在国债市值下跌时及时补足交易保证金。
本案涉及的另一问题是,应追加的交易保证金数额应如何计算?本案昌瑞公司在进行国债回购时,以自己账户上持有的国债进行回购登记,折算成标准券进行质押,融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截至2004年4月26日,昌瑞公司资金账户为-388392178.27元,表明该企业仍未完成某些国债的回购,即尚有价值388392178.27元的一笔贷款未返还。该笔尚未返还的融资款,以被告昌瑞公司股票账户下进行回购登记的国债为质押,同时还以该企业提供的股票账户(816026)为质押。所谓国债欠库,即登记回购的国债价格不足以担保融入的资金。在此情形下,原告券商可要求客户补足交易保证金,以返还融资款,或者要求客户补足同等价值的质押物即补足回购登记的标准券。本案原告要求昌瑞公司补足欠库国债等值的交易保证金。本案中登记回购的国债数量为02国债(13)4286730张,按原折算比率0.92折算为标准券3943791张(标准券每张价值100元),作为融入资金的担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折算比率调整为0.76后,折算成的标准券减少为3257914张,不足以担保融入的资金,其差额685877张即欠库的标准券,价值为68587700元。由于该企业另外提供了股票账户(816026)为质押,扣除质押中的中房股份股票折算的市值19118248.56元,被告昌瑞公司尚欠原告交易保证金49469451元,应当及时补足。
同时,考虑到国债市值处在不断变动中,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仍面临调整的可能。为了便于处理日后发生的纠纷,法院在判决中特别说明:对于因2004年4月26日之后的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调整而造成交易保证金数额的变化,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按时结算。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昌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追加截止到2004年4月26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9469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7867元,合计人民币505224元,由被告上海昌瑞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案判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例案号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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