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
发布时间:2006-3-19
来源:中国网
作者:刘俊海
[中国网]:
大家好!这里是中国访谈。
[中国网]:
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同一天,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号主席令,公布了这部法律,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俊海教授,做客《中国访谈》。刘俊海教授将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的背景、过程、修改条款等相关内容向大家做介绍。
刘教授,您好!
[刘俊海]:
主持人好。
[中国网]:
国家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要对公司法进行修改?这和过去的公司法相比在制度上有没有什么大的改进呢?
[刘俊海]: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使我们的公司法更能够发挥投资兴业的作用,能够提升我们公司的竞争力,包括完善公司的治理,加强股东的保护。但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由于当时颁布时的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包括当时我们缺乏规范的公司设立经验和经营管理经验,我们有关公司法的理论储备也不充分,所以当时的公司法还存在着一些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
[刘俊海]:
比如说,第一,重管制、轻自治。这也就是缺乏重视对经营活动的管制,但是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尊重还不够充分。第二个缺点就是93年的公司法重安全,轻效益。对效益充分予以关注,但是对投资效率关注的不够。第三个缺点就是重国有、轻民营。当时1993年的公司法主要是强调公司法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由于当时的非公有制经济在经济上的一些重要的贡献(像纳税的表现),解决就业岗位的业绩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所以当时公司法肩负的主要使命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服务,有一些对国有企业有非常优惠的政策待遇,而对民营企业有一些不太有利的待遇。
另外就是1993年的公司法重倡导,重原则、轻操作。也就是93年这部公司法可操作性不强,可诉性也就是可以用于诉讼的功能比较偏弱,比如说有一家公司的董事长,他已经在董事会里面失去了多数董事的支持,后来有一个副董事长就把他给选掉了,董事长后来竟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就把罢免老董事长的决议给撤销掉了。理由是什么呢?一,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应该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和主持指定副董事长,副董事长还没有得到董事长的授权,你就开会把董事长选掉,在程序上存在着缺陷。二,副董事长召集董事会没有提前通知全体董事,更没有通知董事长本人,所以这个程序有瑕疵,法院予以撤销。凭心而论,1993年的公司法有些苛刻,其可操作性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刘俊海]:
所以,考虑到1993年公司法存在的一些缺陷,这次新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与93年公司法相比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进一步鼓励公司自治。就是在公司法里有许多的条款都是倡导性的规定和任意性的规定,虽然有一些强制性的规范,但是强制性的规范在设计的时候是非常谨慎的。比如说关于股东表决和股东分红的比例,过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我就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大股东持股60%,还有两个股东各持股20%。大股东为了表现自己和小股东的合作诚意,于是在公司章程里约定,股东开会做决议的时候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最后采取人头多数决议,二比一就可以了。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威胁就消除了。可是小股东联合起来欺负大股东的威胁又产生了。后来经常两个小股东提出一些股东会决议,尽管大股东反对,但是股东会也能做出决议。大股东忍无可忍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他不喜欢的这个决议无效,理由是这个决议依据的是公司章程的一人一票原则,而一人一票原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诉到法院以后,法院就把这个决议给撤销了,但是法院一审判决就认为你这个章程条款是有效的,一人一票,股东都自愿,但是到了二审法院给撤销了,虽然公司章程一人一票,但公司法写的不是一人一票,而是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这就使他们创设表决的关系有一些不必要的障碍。
[刘俊海]:
新的公司法规定,除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换句话说,我就是约定一人一票,也是有效的,这样的话就鼓励股东自治。过去人们注册公司的时候,经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像傻瓜一样,拿过来做填空题,新公司法鼓励投资人通过个性化的章程条款的设计,通过个性化的股东协议的签订来更好地追求他们的投资目的。这是第一个好处和特点。
[中国网]:
好像感觉更人性化了是吗?
[刘俊海]:
是,充分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第二个特点就是轻利除弊处理兼顾,交易安全。轻利除弊能够带来利益,同时能避免弊端。我把法律制度分为七档:第一,最好的法律是兴利除弊型的,既能够兴利,也能够去除弊端。第二是只能带来好处,但是对造成弊端管不了。第三是只能够消除弊端,不能带来利益。第四是既不能兴利,也不能除弊。第五档就是专门是兴利型的。第六档是除弊型的。最后是最不好的法律制度。我们这部公司法是按照一流法律设计的,比如在对待一人公司的问题上,新的公司法为了轻利除弊,鼓励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同时消除它的弊端。
[刘俊海]:
再比如我们过去长期对最低注册资本有一些不完全的认识。我们希望最低注册资本越低越好,在欧盟成员国最低的注册资本是2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6万左右,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咨询类、科学开发类的最低是10万元,零售类最低是30万元,从事生产类和批发类的最低注册资本是50万元。这次降低投资门槛,同时采取相应变动措施,包括法人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刘俊海]:
第三个特点,对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和自然人、民营企业设立的公司予以平等的保护。最好的例子,就是发债能力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有两个以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发公司债券。之所以发生民营企业因为发起在民间集资的行为被判刑的事情,是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债券,所以在1997年作为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处理。
[刘俊海]:
对此,民营企业感到非常困惑,为什么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发行债券,民营企业就不行呢?这次公司法规定民营企业只要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不管投资者性质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都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真正做到平等。自然人不能设立一人公司的问题也是这样,国有独资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一人公司,只是有国家授权。新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
还有一个特点,就是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增强了,可诉性增强了。比如公司的董事会想罢免一个不勤勉的董事长,可董事长拒不召开董事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如果董事长不召集或者不能召集董事会,由副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召集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召集。这一规定,对董事长来说构成了一种压力,也避免了董事会开不起来的现象。
我个人认为,一部法律能不能被公众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决定一个其质量好坏的重要指标。新的公司法在这方面做了非常大的突破和努力。
[刘俊海]:
第五个特点,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如果说公司法是我们投资增长的一个法律杠杆的话,那这个支点就在股权保护这块。如果投资者权利保护不到位,那么人家就不愿意投资。
第六个亮点,就是新公司法在保护人们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在维护股东权益的同时,也注重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了打造一个和谐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环境,公司法第5条要求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而且规定了职工监事制度,至少在监事会里面占三分之一以上,把职工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乃至消费者的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中国网]:
听了刘教授的介绍,我们确实看到新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突破。我想请问一下刘教授,在新的公司法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双双降低了,这样做是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呢?
[刘俊海]:
降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主要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投资兴业,过去我们强调鼓励社会公众就业。新公司法不继续鼓励人们就业了,而是鼓励人们创业。一方面创业者自己的就业问题解决了,还可以给别人带来就业的机会。因为他要聘用总经理、聘用员工,而且还要向政府纳税。过去妨碍人们办公司、创业的障碍就是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因为有些公司最低是1千万元人民币。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根据不同的产业性质分别是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不等,而且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有先例可循,我们是借鉴欧洲大陆的立法,欧盟国家也有,但是他的注册资本比较低。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什么程度呢?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而且不区分产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你的最低注册资本超过了15万元以上,你可以分期交纳,如果首次交纳3万元,剩下的12万元可以在两年之内分期交纳,一边挣钱一边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
[中国网]:
这样做会不会引发一些不具备经营能力的人,自己来开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呢?
[刘俊海]:
从理论上讲会产生这种情况,但是这不会成为问题。因为现在公司的一个重要理念是股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利的分离。如果一个人有钱可能适合当老板,但不适合做职业经理人的话,他完全可以聘请一个懂专业、会管理的人士帮助他从事公司的管理,可以担任公司董事或者担任公司经理,如果担任董事就要参加董事会,对公司的问题做出决策,提供建议。如果是经理要从事日常的管理工作,股东也还对公司的基本事项,像投资计划,公司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公司合并、分离、年终分红,类似这样的重大事项决策。这样,股东有钱投资,会经营、善管理的人替他管理公司。
[中国网]:
刚才谈到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问题。说到一人公司,我们自然会联想到皮包公司,这次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什么呢?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刘俊海]:
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当中大量存在,只不过是一种打着名义股东身份的一人公司,表面看是两人以上办的有限公司,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出资设立,所以必须找一个民营股东,但有时候民营股东持股很小,比如10%,真正大股东持股90%,那么工商局必须予以登记。也有的时候100%的出资都是真正投资人交纳的,是打着别人的名义,有的时候相安无事,有的时候会出现反客为主的现象,有的民营股东虽然没出资,但有的时候竟然也讨要股权,也要分红,大股东有苦说不出,所以为了解决或者避免股东与股东之间不必要的矛盾,承认一人公司就比较现实。更重要的是,一人公司既可以给投资人锁定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和其他股东斗争的烦恼。
[中国网]:
我看除弊的功能好像比较大。
[刘俊海]: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也设立了除弊措施:一,一个人只能设一家公司。第二,在营业执照当中知道是一人公司,他要不喜欢一人公司自觉就避开。第三是财务会计报告要依法审计。第四,最低注册资本是10万元人民币,比普通的公司高了7万块钱。
[中国网]:
我们还看到一个问题,注册资本也可以分期付款了,现在好象什么都流行分期付款。房子、车子,连注册资本都可以了。我们就想,会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在贷款年限以内,公司停止了经营,他没有能力支付剩余注册资本了,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
[刘俊海]:
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起交纳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这个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实际上你出资交纳了20万,还有80万没有交纳,后来公司按照你的说法已经亏损了,很快就解散、关门了,这个时候股东要不要对剩余的80万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要!一定要把80万拿出来,清偿债权人,如果80万已经出资到位了,股东就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有再多的债务都和股东个人没有关系,充其量公司宣告破产,拿公司剩余的资产来清偿债权人,不会泱及城池,不会连累到股东个人的财产,但是倘若在分期交纳出资以后,出现了出资不及时、不足额的问题,这笔账就要清算了,所以我们的股东还是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把出资的义务履行了,你才能享受股东的权利。
[中国网]:
这次对公司法的修改,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都有哪些新的规定呢?
[刘俊海]:
主要有五个措施。一个是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第二是赋予了股东退股权;第三是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第四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状告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的诉讼权利;第五是累计投票权。还有一些其他的权利。首先看知情权,现在小股东和大股东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什么呢?因为小股东持股比例少。第二个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因为大股东有机会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决策,小股东没有这个机会。新公司就明确赋予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目,究竟公司存在什么样违法违规的问题,包括财务处理上的妥当性问题,一目了然,小股东写完诉状,马上就可以递到法院,状告高管,所以这实际上抓住了保护股东权益的牛鼻子。
[刘俊海]:
第二个补充的权利就是赋予股东请求退股的权利。新公司法规定,如果一家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且连续五年具备分红的条件而拒绝分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收回他持有的股份。这就为小股东提供了一个退出的通道。
第三个增加的权利是解散公司的诉权。有的时候大股东和小股东由于股权斗争的激烈程度致使公司陷入僵局的状态,三年、五年、八年股东会开不起来,董事长可能拿着公司的公章,但是总经理、小股东可能抱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走了。这种情况下,不如赋予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同样,对于一个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公司经营非常困难,这个措施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四个增加的权利,股东代表诉权。如果说一个公司董事长侵占了公司的利益,那么谁来代表公司状告他呢?
[刘俊海]:
如果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话,那好象是由公司来提起诉讼,公司谁代表呢?董事长。我97年刚从挪威学习回来的时候,就有一个法院的法官给我打电话,就说看看这是不是股东诉讼。在这个案例里,大股东办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持股80%,小股东持股20%,大股东兼董事长、总经理,大股东销售的款都入自己的账户,小股东的都入公司的账户。大股东没有把销售款返还给公司,小股东忍无可忍,诉到法院,要求大股东把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公司。公司是受害者,公司应该是原告,而不是状告的大股东,谁代表公司来起诉呢?董事长是法人代表,因为董事长代表公司,状告侵害人的董事长,大股东怎么可能呢?董事长怎么会状告自己呢?
[刘俊海]:
从法律上看,小股东不能代表公司状告董事长,但是从法理上看,好象只有小股东能够代表公司来状告大股东兼董事长。后来我告诉这个法官,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公司无法对于侵害公司利益的侵害股东高管提起诉讼,所以小股东以个人的名义,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由侵害人提起诉讼。后来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件诉讼,判决作为被告的控制股东兼董事长,将其侵占的公司财产返还给公司。当然,公司在本案当中被列为第三人,原告是小股东,被告是董事长。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如果公司利益受到了第三者的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拒绝提起诉讼,那么小股东可以先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对侵权的董事长或者监事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拒绝提起诉讼,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管他是谁。
[刘俊海]:
最后一个要提的权利是累计投票权,这个权利主要是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这部分。过去,没有累计投票的时候,只能是采取直接投票的方法,比如说在股份公司要选举董事会成员的时候,我持有股份60%,你持有40%,我永远能够把我所推荐的代表推选为董事会成员,而你的一个都不行。为了保护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小股东也有机会把自己信任的代表选入公司董事会,新公司法规定累计投票制度。具体来说,每一个股东所享有的投票权是公司选出董事会成员的数量,它把这么多投票权累计在一起,既可以集中投一个人的票,也可以分散开投若干人的票。比如说,有一个股东有一万股,公司董事会有9个人,那么就有9万个投票权,这样可以选一个人,也可以每个人得3万票,投3个候选人都可以。我举一个案例来说,假如我持有股份40%,你有60%,如果选举9个人董事会的话,所有董事会的成员都是你所信任的人,但是有了累计投票,我有多少投票呢?我有40%的股份,然后选9个董事,我就有360票,我想把董事会上主要的董事都选上,我就一人投72票,投5个人,你分开你的投票权,总共是360票,60乘9,每个人你也是60票,但是我五个人72票,所以五个人都可以当选。剩下的四个人,你可以选取你信任的人进董事会。这样你五个董事,我五个董事,我可以选出我的董事长。这样以小博大的功能非常明显。还有一些保护小股东的措施,这些都体现了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关系的理念。
[中国网]:
我们看到,现行的公司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过分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是却疏忽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请问这次修改公司法有没有对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加强呢?
[刘俊海]:
是的。我要用非常重要的笔墨予以强化,因为公司法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三大利益冲突。第一是控制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二层冲突就是股东全体和公司高管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三是公司内部人和公司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如劳动者、消费者等等。要解决这些利益冲突,就要借助民事责任这一法律手段。 就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而言,如果大股东欺负小股东,小股东当然可以状告大股东,让大股东为小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假如说一个大股东非法剥夺小股东的表决权,剥夺他分红的权利,当然不能允许。
[刘俊海]:
第二,在解决整体股东利益和公司高管利益冲突的时候,更需要发挥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有的时候公司的高管滥用权利,侵占公司的财产,就必须用民事责任手段让他赔偿公司的损失。
[刘俊海]:
第三就是解决一个公司内部人和外部人利益冲突的问题,不管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在对内是矛盾的,但是在对外的问题上还是一致的。有的时候他们要联合起来,比如说通过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欺诈业主之类的,或者从事其他的商品服务,欺诈消费者等等,所以一定要解决保护债权人的问题。在这方面,一方面公司法加大了广大债权人的知情权,比如社会公众可以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的登记资料,这个公司有多少个股东,他的注册资本是多少,是一人公司,还是多人公司,他的公司董事长是谁,一目了然,然后再决定是不是和他做生意。如果发现公司债权人又被公司控制股东欺诈了,公司控制股东玩弄拉线游戏,利用公司这个道具,大量骗取定金和货款,然后再把财产转到自己的账上,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法人否认制度,可以到法院请求部分躲在面纱背后的控制股东站出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控制股东违背诚信原则,滥用三十六计当中的什么草船借箭、金蝉脱壳、瞒天过海等手段欺诈债权人。借鉴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先进的判例,我们公司法引进了法人和否认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追究公司内部人,特别是控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以落实。
[中国网]:
您刚才谈到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个问题上,贯彻的过程中会不会遇到一些什么阻力?
[刘俊海]:
我前几年经常为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而睡不着觉,这几年我继续担心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同时也担心法官滥用法人否认的制度,比如说有的法官在实践当中,在执行案件的时候,发现债务人公司没钱了,就把债务人公司的面纱揭去了,让他们站出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或者注册资格不足,应当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但是如果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人家履行了及时足额的出资义务,这样就不能追究人家的责任。所以这个制度要引进来,要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要慎重。所以我的观点是股东有限责任是一条基本原则,不能动摇。同时引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揭开法人面纱一定要慎之又慎,所以公司法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非常谨慎地说,说股东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效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非常明确,不过在将来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刘俊海]:
比如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治理,从司法实践来看,从国际上的判例法的经验来看,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东出资显著不足,假如说一个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但是他去银行借了一个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活动,那么股权资本是100万,债券资本是1个亿,两者的比例是1:100,这在美国公司法看来,这就是属于一个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可能按照债权人的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让站在后面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你犯的错误是空手套白狼,小马拉大车。所以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这是一种否认法人资格的常见情况。尤其是在我们最低注册资本大幅降低以后,并不是说你达到最低注册资本就可以永远享受这个待遇,还要看你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怎么样,你是不是对一家公司注入了足够的股权资本。
[刘俊海]:
第二,人格否认。也就是控制股东和财产界限、资产界限、财务界限是混淆不分的,股东的钱也是公司的钱,而且股东的日常消费活动都在公司的经营活动里发生的话,那么这个股东遭受揭开法人面纱的可能性就相当之大。所以大家在办公司的时候要重视公司的法人资格,不要把公司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如果这么做的话,将来有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作茧自缚。
[中国网]:
我们也看到,这次公司法修改降低了上市公司的门槛,这样会不会给本来就不太明晰的股市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刘俊海]:
我认为降低上市公司的门槛有利于未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也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投资者对股票的选择权。现在之所以股票市场不好,大家不愿意去买股票,有好种原因,但最重要的是,质地优良的,能让投资者赚钱的公司不多。有一些公司现在就像灰姑娘一样,可能现在资本比较小,但是公司比较健全,管理者非常诚信、勤勉,对投资者有感恩的心态,如果让他们去资本市场融资的话,这对投资人来说当然是一个好事。当然也许在上市公司门槛降低以后,也有一些滥竽充数的、质地不良的小公司混进来。但是因为我们同时修改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加大了证券市场虚假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以投资者完全可以用新公司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国网]:
最后请刘教授简要评价一下新公司法的修改情况,以及新公司法对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意义。
[刘俊海]:
应当说这次新公司法的修改充分考虑到了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进一步提高了我们公司法的国际化程度与主流的公司制度接轨的程度。比如说我们大胆借鉴了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法人否认制度,我们大胆借鉴了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有累计投票权制度,应当说这些都是我国公司法国际化程度进一步增强的标志。
[刘俊海]:
第二,公司法的现代化程度增强了,比如说进一步鼓励公司自治,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凡是不违反诚信原则的经营活动公司都可以去从事,法律规定的经营项目才需要经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自由经营。
[刘俊海]:
第三,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可诉性进一步增强了。对于投资者和公司的高管来说,这是一个好事情,避免了过去公司法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陷。
[刘俊海]:
第四,强调科学发展观,落实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引进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要求公司在为股东赚钱的时候,也能考虑到对职工、对消费者、对环境的利益,对社会公众利益所应承当的社会责任。
[刘俊海]:
当然,这部公司法还有一些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是,我认为这部公司法是一部非常令人满意的服务型的公司法,是一部现代化的公司法,是一部国际化的公司法,是一部打造民族竞争力的公司法。所以我对此信心满怀,而且我认为公司法通过以后(在2006年1月1号开始施行以后),必然会调动广大投资者投资兴业的积极性,在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在完善公司的治理方面,在完善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一定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
[中国网]:
谢谢刘教授今天能够做客《中国访谈》,并且对我们的问题做了精彩的回答。
《中国访谈》将在近期推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访谈,希望网友朋友关注我们的节目。今天的节目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我们下次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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