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须有前置条件
发布时间:2009-1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晓理 燕仁
【案情】
2008年11月18日,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作出郑国税稽处(2008)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5年和2006年分别收到的河南省电力公司拨付的款项1800万元为原告接收捐赠的货币性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限原告收到决定书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款7151331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2008年12月8日,被告又作出郑国税稽通(2008)第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6151331元。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郑国税稽强扣(2008)第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行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8497590.80元。
原告认为,本公司收到河南省电力公司180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被告没有认真核实而轻率地认定为企业捐赠是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起诉。
【焦点】
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发生税务行政争议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法院是否可以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的审查阶段作出的,针对的是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复议条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申请人丧失了申请复议权。
如果当事人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论是否经过实体处理,就视为满足了复议前置程序的起诉条件,显然会使复议前置程序失去其应有之义。
未经复议,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进行诉讼。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是其享有起诉权的前提,其丧失复议申请权,意味着同时也丧失了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的起诉权。
具体到本案,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据此,纳税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而本案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收到被告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导致原告在不服郑国税稽处(2008)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郑国税复不受字(2008)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因其不符合复议条件被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显然就不能视为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故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