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证据一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显示二者的出资分别为600万、1000万,但二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却分别显示为7200万、8000万,很显然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该二公司都涉嫌严重的虚假出资,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严重不合法;(二)根据原告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原告在“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上擅自改变了总经销商的企业名称,把“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省略了“江西”二字,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证据二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虽然原告在1999年就获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妇炎洁洗液,但并不能证明“妇炎洁”由原告最先使用。相反,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早在1993年就开始生产妇炎洁泡腾片,而且卫生用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为卫生用品)和药品(妇炎洁泡腾片为药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第五类商品;(二)根据赣卫消准字(1999)1-01号卫生许可证可以清楚的看到“许可项目为妇炎洁洗液”,很显然,“妇炎洁”只有是通用名称,“妇炎洁洗液”才有可能以许可项目的方式存在出现。
证据三
真实性有以下异议:(一)公证书没有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二)所有照片不能识别是在何处拍摄的?在室内同样可以拍摄出这些照片。另外,不仅我方从未在武汉市康利尔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所在地区武汉的任何户外看见过“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广告,而且巧得很的是,原告提供的所有照片正好也没有一张主张是在武汉拍摄的。
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仅凭此尚不能证明“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假设“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知名商品,但原告谈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也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
证据四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仅凭此尚不能证明“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二)假设“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知名商品,但原告谈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只能证明曾有江西的法院认定“妇炎洁”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究竟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贵院应该重新审查;(二)原告谈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本案无关,在这里另外说明一下,原告后面的证据如果有继续证明该内容的,我方就不重复发表意见了。
证据六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只能证明有部分国家部门曾支持过原告的主张和请求,但“妇炎洁”是否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需要重新进行实质审查。
证据七
真实性有以下异议:如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一样,交税证据只提供了外壳,没有实质的材料。
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所交的税款是否是该商品所产生的?(二)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仅凭此尚不能证明“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
证据八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样品及样品照片都可以看出原告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原告该商品的商品名称是妇炎洁洗液,第一被告的商品名称是植物本草洗液;(二)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更是原告的主观判断。
证据九
证据2、3都与第一被告无直接关系,我方对其真实性无从判断。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一)因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严重无从谈起;(二)周明华并不是“康莱斯宝” 牌植物本草洗液的总经销商;(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证据十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只能证明“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在吉安百姓大药房销售,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证据十一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以下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湖南省临澧县工商局举报并得到了该局认真的查处,但最终的处理结果表明:该局并不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我方会在轮到我方举证时出示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