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判决书第4页第13-19行与判决书第5页第9-12行。
本案事实的实际情况是:2007年7月11日光大银行审批同意对上诉人贷款后,上诉人立即将光大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个人贷款合同》签字后送到了被上诉人处。由于对该合同中第三十八条“发生争议后约定由哪个法院管辖”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一直不愿意在该合同上盖章。基于以上异议,一直拖到2007年12月底,被上诉人才对该合同第三十八条进行修改后加盖了公章。上诉人拿到该合同后,迅速联系了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告知年底银根紧缩,贷款基本不可能、需要暂缓,上诉人遂通知了被上诉人。200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000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混乱
判决书第5页第15-17行。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约能力的方法不正确
上诉人未付购房款的金额是35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十日内将400000元汇至原审法院的帐户证明其履约能力的方法不忠实于购房合同是不正确的。
2.原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明确
购房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购房款,与合同的标的物在2006年、2007年有很大的增长或降低没有关系,其增长或降低的利益或风险由上诉人承担,亦即被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理由要求上诉人增加购房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理由不能成为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明确是本案原审错判的根本所在。只要上诉人现在支付350000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即可实现。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假设上诉人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从道理上来说,原审法院可以判决被上诉人在符合合同约定情形时行使约定解除权(请问原审法院:上诉人最后付款期限是何时?为什么认定上诉人迟延付款超过30日?),亦可判决被上诉人催告后行使单方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迟延付款的,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可以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但判决合同的标的物的价格有很大的增长、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则是不对的(理由见上文),且充分暴露、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卑劣心理和原审法院的混乱逻辑。并且,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仔细分析原审判决书,上诉人发现原审法院的逻辑也是矛盾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表明被上诉人是基于购房合同第七条(即:迟延付款超过30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决解除购房合同的,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证据不充分,转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了购房合同(原审法院错误的理由见上文),很显然原审法院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00元时又是以上诉人迟延付款超过30日为基础的。
(二)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最后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按揭贷款没有及时完成是被上诉人不配合造成的,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迟延付款的情形。既然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纠纷网》(contracts.com.cn)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陈哲实习律师
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