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答辩和辩解,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2、3和7不应当被贵院采信,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的证据2和3
(一)证据2和3前后矛盾。
(二)证据2涉及的证人和证据3涉及的民警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二、被上诉人的证据7
(一)查询驾驶证信息的时间在此之后。
(二)5分钟内被上诉人下属的江岸大队四中队不可能完成汇总案情、向上级汇报案情、制作告知笔录和要求上诉人阅读并签收的工作。
(三)证据7第1页告知主体错误且并无上诉人的签字。
然后,我们再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一、假设上诉人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一)程序法违法
1.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证件。
2.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向上诉人告知申辩的权利。
3.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听证的权利。
4.被上诉人对其认为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没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
5.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在7日内向上诉人送达。
6.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序号不编虚位”的规定。
(二)实体法违法
1.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错误,非法营运归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务院关于公安与交通部门交通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2.管理非法营运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的规定》
3.吊销驾驶证和注销车辆牌证的处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对上诉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上诉人的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对上诉人作出注销车辆牌证的处罚。
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注销车辆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力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
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营运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虽然上诉人与乘客协商收取20元钱,但是已明确告知乘客上诉人是迎奥运,是志愿服务者,收取的是油钱,而被上诉人又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事实无法核实清楚,所以在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正确判决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纠纷网》(contracts.com.cn)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后附相关法条)。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陈哲实习律师
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