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教育行政批准精选1)
发布时间:2005-12-18
来源:合同纠纷网
作者:刘源波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单枝柏等5名原告诉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学位纠纷一案正式开庭审理了。首先,作为单枝柏等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我对于社会各界朋友今天的到来表示感谢!单枝柏等5名原告敢于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说是值得钦佩的。目前单枝柏等5名原告都离开了武汉,今天因为各种原因也没有一人能够出庭,对于他们的重托和信任,在承受巨大压力的同时,我同样表示感谢!!其次需要告诉大家的是,在受理本案之前,我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口头决定,详尽地收集了与学位授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被告作出的相关抽象性行政行为(即被告所说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我所律师认真地学习、分析和讨论了此案。之后,我本人又花费了不下于70个小时的时间来研究了本案。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我认为:被告对单枝柏等5名原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是违法的。下面,我将从程序法和实体法这两个大的方面来阐述我的法律意见:
一、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程序法
(一)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所以这里让我们来看看一部“用来监督依法行政”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归纳起来就是: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监督依法行政,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我们已经知道:被告对单枝柏等5名原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的唯一依据就是被告自身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凡是学过法的人都知道目前中国法的渊源绝不包括被告制定的这种“办法”,根据以上所叙述的规定,我认为:被告没有必要作出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抽象行政行为,因为它根本就没有被适用的法律依据,特别是被告没有合法程序制订不同版本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的行为,我认为:说这是“人治”,应该一点也不过分。所以,被告对单枝柏等5名原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二)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学士学位与四级英语挂钩”的规定,但是我们假设人大的法律是在2002年实施的且有这种规定,被告的口头决定同样违法。
为什么这么说呢?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我们也已经知道了以下事实:1.被告是在2002年将自己的规定向单枝柏等5名原告公布的——迟来的公布,请问:我们能用今天的法律来约束昨天的人的行为吗?2.被告剥夺了单枝柏等5名原告参加四级英语考试的部分机会——机会的剥夺,请问:单枝柏等5名原告参加四级英语考试机会被剥夺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所以,基于“迟来的公布”和“机会的剥夺”这两个事实,被告就应该对2001级那些仅仅因为学士学位与四级英语挂钩而未能获得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二、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实体法
(一)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无区别学位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无区别学位制,所以,A高校对四级英语要求60分,B高校对四级英语要求55分,本案的被告对四级英语要求50分……一系列不同的标准,本身就与人大的唯一标准是相矛盾的。请问:被告的标准与人大的标准相矛盾,能合法吗?所以,我认为: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无区别学位制”的规定。
可能被告还是有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明明规定了被告制定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关于这一点虽然我在证据质证阶段已经简要地阐述了我的观点,但是我认为还是有必要向法庭详细地汇报我对“工作细则”一词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作细则”一词应该理解为:“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工作细则、程序细则,而绝不能理解为实施细则、标准细则。
(二)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够获得学士学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2月12日颁布1981年1月1日实施的,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8月29日颁布1999年1月1日实施的,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比较上面两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本科教育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学生本科毕业所具备的条件已经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获得学士学位的全部条件,所以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够获得学士学位。在本案中,因为单枝柏等5名原告拿到了本科毕业证,所以,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够获得学士学位”的规定。这一点,本案单枝柏等5名原告中有两名原告在其毕业生就业推荐表中有被告明确表述“成绩优良”或“成绩优秀”的直接评价就是最好的说明。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的口头决定不仅违反了程序法,而且还违反了实体法,所以,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单枝柏等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如果仅仅要打赢这场官司,我的发言到此就可以结束了,因为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为了被告在重新决定是否授予单枝柏等5名原告学士学位时有一个更合法、更合理的决定,特别是针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刚才的辩论意见“其实是承认不合法,谈的全部都是合理性的问题”这一情形,下面,我再从学士学位授予的合理性的角度作一个简单的补充,分为两点。
一、被告的口头决定违反了“平等对待”的原则
在单枝柏等5名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提到,且同样业已得到被告确认的事实是:“今年包括单枝柏等5名原告在内的共600多人因为四级英语与学士学位挂钩未能拿到学士学位,而以往每年,每个院系都只有个别学生因为四级英语与学士学位挂钩未能拿到学士学位。”被告每年的生源基本相同,学生的学业成绩应该是基本相当,为什么今年会产生如此大的差别呢?答案就是:被告违反了“平等对待”的原则,至于其中的原因,因为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所以这里就不予赘述。
二、被告在授予学士学位时擅自提高英语的标准不合理
根据刚才所叙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涉及到以下四个中心词语:“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就前两个词语“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来说,显然,它强调的是专业方面的标准,与四级英语不相干。
再看后面两个词语“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我认为应该可以包含有英语的成绩,并且不可否认的是:“英语作为一门语言,作为做学问的一种工具,能够很好地掌握是有助于提高技能和能力的”,但事实上单枝柏等5名原告在每学期的英语考试中都是合格的,被告你凭什么认为单枝柏等5名原告就不具备“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呢?关于前面已经提到过的目前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这样的规定,这里就不在重复。如果再退一步说,即使将来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或者直接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我个人认为:它也应该首先强调专业知识,而不是英语,所以,这一切的一切都是被告的土政策、老思想、“人治”的观念在作怪。
根据被告的口头决定的以上两点不合理的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还有一点非分之想:希望人民法院在支持单枝柏等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向被告提出“授予单枝柏等5名原告学士学位”的司法建议。
最后,需要告诉大家的是,为审理好本案,本案合议庭的法官们在上个星期天仍然在加班加点地工作,所以,在我的发言行将结束之时,我代表单枝柏等5名原告向为审理本案付出辛苦劳动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以及关注本案的记者和其他关注本案的社会各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因为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单枝柏等5名原告的学士学位是有前途的,中国法制化的进程是光明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源波律师
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