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目录
证据一
证据名称:武汉市康利尔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内容:第一被告主体合法。
证据二
证据名称:(一)仁和药业(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编号为:1054827;(二)妇炎洁洗液(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编号为:1054829;(三)妇炎洁洗液(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第一被告“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监制的授权书;(四)第一被告授权仁和药业(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海外总经销的授权书。(说明:登陆香港官方网站可以轻易查询到以上二公司的基本资料,查询路径为:1.打开香港官方网站www.icris.cr.gov.hk;2.点击“非登记使用者”;3.在新弹出的页面上点击“接受并登入”;4.点击“查询”,下面会显示六个栏目;5.点击第二个栏目“公司资料”;6.在“公司编号”处输入编号点击“查询”即可查询到在香港注册公司的基本资料。)
证明内容:第一被告生产的“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为合法产品。
证据三
证据名称:撤案决定书。
证明内容:原告不久前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向湖南省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后,该局在听证会上听取第一被告的申辩后认为有理,已下达了撤案决定书。
证据四
证据名称: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下载的认定“妇炎洁”为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证明内容: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商标后就不是特有名称,所以“妇炎洁”不是特有名称。
证据五
证据名称: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下载的认定“84”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判决书。
证明内容:(一)通用名称可以是同行业经营者约定成俗、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二)“84”之所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各厂家的“84”都标明了各自的商标。各厂家的妇炎洁洗液也都标明了各自的商标,原告的商标为:“伊康美宝”,所以,“妇炎洁”也同样是通用名称;(三)原告注册“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即是承认“妇炎洁”是通用名称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又反悔这种意思表示并以其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应该受到国家机关公示性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