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根本区别:用人单位是否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
发布时间:2006-9-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明强
劳动关系应当合理设界
在不久前“博客中国”举办的作家联谊会暨劳动合同法(草案)论证会上,一些与会者对草案提出批评,认为草案对劳动关系的定义过于狭窄,不能囊括生活中各种劳动关系,例如时下方兴未艾的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和小时工、钟点工、保姆问题等等。他们认为,这么多劳动关系没有受到立法者的眷顾,以致游离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之外,这是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一大局限。
但是笔者认为,这部草案最亮眼的部分,恰恰就在对劳动关系的定义上。
如果立法者对劳动关系的范围不加合理限定,劳动关系和一般的劳务关系将没有什么区别,那么可能只要一部合同法就可以解决问题,而无须再立劳动合同法了。
什么才是劳动合同法应当规制的劳动关系?
草案中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看出,草案中的劳动关系规定了四个要件:劳动者必须成为单位成员,劳动者在单位的管理之下,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报酬。只有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劳动合同法所称的劳动关系。这个定义可以说是准确的。
要准确理解劳动关系的内涵,必须领会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劳动法不是民法,是社会法。这种观点至少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对民法有误解,只看到民法规制财产关系,忽视了民法同时还规制人身关系;二是没有准确把握社会法产生的背景,社会法是对单纯追求个人权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矫正,而这主要针对一些法治发展已经十分成熟的国家而言,其前提是个人权利的保护已经发展到相当程度,和“权利本位”很接近。
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含义。没有人身性,劳动关系就和一般的买卖关系没有二致;没有财产性,劳动关系就沦为单纯人身关系。
正因此,现在的草案规定了四个要件,其中前两个要件就是对人身性做的规定,只不过这种人身关系不是天然的,而是单位与员工通过合同确立的。后两个要件是对财产性的规定,这个很容易理解,但因为容易理解,所以也容易把这种理解绝对化,以至于很多人只看到了劳动关系财产性的一方面。把劳动关系仅仅理解为一方付出劳动,另一方付出报酬的关系,也因此带来概念的混淆,出现争议。
一些人提出的应纳入劳动法调整的所谓“劳动关系”,要么不满足人身性要件,如小时工、保姆与雇主之间不符合一方成为其单位成员,在单位管理之下的要件;要么不满足财产性要件,如义工、志愿者等。这样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要规制的对象。如果把这些都纳入劳动合同法来规制,只能把法律做成一锅“大杂烩”,导致法律无法协调内部的矛盾与冲突,无法运作。
要使一部法律不起什么作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得这部法律没有边界。我们千万不能这样作茧自缚,自毁长城。(本文标题为本站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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